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85號
110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寒雨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8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中山路2 段與中正路口,因於停等紅燈時有「騎乘機車手 持行動裝置」之違規事實,適為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警員目睹後上前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1月26日前,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 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 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以109 年11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0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暨當庭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在路上更換電池,被誤解曲譯為使用手機,手機在車廂 ,本人並未獲得任何行動裝置上之實質利益,而被強行開單 ,員警自己應該是在路旁以耳持聽筒並玩手機,自己混淆, 備有電訊公司(遠傳電信)本人未在當日8 時28分前後來使 用通訊數據之證明文件。
2、當天狀況是,我莫名其妙被攔下來,說什麼我在使用手機妨 害交通,事實是第一是我車子是熄火狀況,第二是當天他所 謂使用手機跟我現在是一樣的,因為那是舊手機,那天狀況 是我在換手機電池,手機狀況是呈現當機狀況,然後他就說
我使用手機妨害交通我就被開單了。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處罰條例第31之1 條第2 項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 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 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 ,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 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 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 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原告當時僅因號誌之故而暫時停 止,不論熄火與否,於號誌變換綠燈後即欲立刻前行,不可 能於該路口處久留,其仍屬車輛行駛之狀態(參臺北地方法 院108 年交字第298 號行政判決)。
2、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中和市○○路0 段○○路○○○號誌亮 紅燈而停等時手持行動電話使用而遭員警攔查,有採證影片 (附件一「違規.mov」)即影片擷取照片( 參被證3)可稽, 另本件舉發員警亦於申訴理由調查表( 參被證3)中載明:「 ... 於8 時28分許發現普重機車3FT-208 號於中和區中正路 與中山路口,職親眼目睹駕駛人停等紅燈時,手持並使用手 機,職便向前盤查,並依規定告發。盤查過程中,駕駛人向 職宣稱『我剛剛在看手機... 人家傳給我... 要辦事情啊。 』並無駕駛人所稱在更換電池之事實」,由是可知原告於起 訴狀中稱其係在更換電池、手機位於車廂內等語,顯與上開 採證影片所示事實及警員親眼目睹之情形完全不同。 3、又原告亦於後續談話中承認有使用手機查看訊息之情事( 附 件一「談話.mov」) 。再依前開實務見解停等紅燈僅是暫時 停止,隨時會因燈光號誌變換而繼續行駛,於此際使用行動 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處 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4、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4 )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原告是否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 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 年 12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38937號函、申訴理由查詢表 、(密錄器)採證光碟及擷取畫面、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 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證物袋)足資佐 證,自堪認定。
㈡、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3 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2 項、第5 項: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 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第一項及第二項 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⑷、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5 項規定授權訂定):
①、第2 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 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 ,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 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 適用前項規定。
是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 車穩妥靜止,得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規定,反之,如僅係遇有紅燈號誌 而停等,自仍屬「行駛道路」之情形。
②、第3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 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 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 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③、第4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 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2、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密錄器採證光碟,勘驗結 果如下:【按: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未經舉發警員於錄影前 校正,惟原告於起訴狀並不爭執違規當時為『109 年10月27 日8 時28分』屬實】
甲、勘驗採證錄影光碟(違規.mov) :
一、畫面時間2016年2 月17日11時42分54秒(播放時間0 分 0 秒)於中山路二段跟中正路口,對向號誌呈紅燈狀態 ,行徑方向車道有禁止左轉的標誌,原告停滯在機車停 止線的格子內,其身影為右後方頭上戴紅色的安全帽頭 盔機車騎士所擋住視線。
二、畫面時間2016年2 月17日11時42分56秒(播放時間0 分 1 秒)在上開右後方頭上戴紅色安全帽頭盔的機車騎士 的右後方,又出現頭戴粉紅色安全帽的女騎士出現,原 告停滯位置並未變動。
三、畫面時間2016年2 月17日11時42分57秒(播放時間0 分 2 秒)對向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上開右後方上戴紅色 安全帽頭盔機車騎士,仍停滯在原告右後方位置,上開 頭戴粉紅色安全帽女騎士轉向機車停止線的方格外位置 ,此時原告身穿白色襯衫,頭戴白色安全帽,這時候原 告有向下低頭看的動作。
四、畫面時間2016年2 月17日11時42分58秒(播放時間0 分 3 秒)此時對向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原告仍有低頭看 的動作,上開頭戴粉紅色安全帽女騎士,有往前移置與 原告相平行的位置。
五、畫面時間2016年2 月17日11時42分59秒(播放時間0 分 4 秒)此時的對向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原告仍持續低
頭看著的動作,除了上開頭戴粉紅色安全帽騎士外,其 餘機車騎士均停置在機車停止線內。
六、畫面時間2016年2 月17日11時43分(播放時間0 分5 秒 )此時對向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原告仍持續低頭看的 動作,其餘畫面均如第五項的記載。
七、畫面時間2016年2 月17日11時43分1 秒(播放時間0 分 6 秒)此時畫面原告仍持續有低頭看的動作,上開頭戴 粉紅色安全帽的騎士仍停置在原告的右後方,上開頭戴 粉紅色安全帽女騎士,未在畫面內,對向號誌亦未在畫 面內。
八、畫面時間2016年2 月17日11時43分2 秒(播放時間0 分 7 秒)原告仍持續低頭看的動作,並停置在停止線內, 此時頭戴紅色安全帽騎士亦僅左側間的畫面出現,上開 粉紅頭戴安全帽亦未在畫面中。
九、畫面時間2016年2 月17日11時43分3 秒(播放時間0 分 8 秒)此時對向的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原告仍持續低 頭往下看的動作,上開頭戴紅色跟粉紅色安全帽騎士均 未在畫面中。
十、畫面時間2016年2 月17日11時43分4 秒(播放時間0 分 9 秒)此時對向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這時候原告的頭 有抬起來往前直視,原告的右方頭戴白色安全帽的FOOD PANDA的騎士有斜著頭注視原告。
十一、畫面時間2016年2 月17日11時43分5 秒(播放時間0 分10秒)此時對向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畫面僅呈現原 告頭戴白色安全帽的前半段及機車的前半段的畫面。 十二、畫面時間2016年2 月17日11時43分6秒(播放時間0 分10秒)員警就出現向原告講稱,騎機車不可以使用手 機喔,原告就抬頭往員警方向看,原告並稱,是喔?不 好意思。
十三、畫面時間2016年2 月17日11時43分10秒(播放時間0 分15秒)原告的右方頭戴白色安全帽的FOODPANDA 騎士 仍凝視著原告,原告戴著口罩往左看。
十四、畫面時間2016年2 月17日11時43分11 秒(播放時間0 分16秒)員警有請原告路邊停車,在8 秒的時候原告的 前方突然有揮出白色物體。
乙、勘驗錄影光碟(談話.mov):
畫面時間2016年2 月17日11時47分32秒至47秒(播放時 間0 分0 秒至14秒)此時畫面是在路邊位置,員警有講 說,手機阿,手機,你剛不是看手機?原告說我剛剛手 機在查人家傳給我的訊息,我要看手機阿,員警問他要
辦什麼事情,原告稱要辦喪事,員警回,是喔。 3、本件舉發經過業據上開舉發警員書具之申訴理由查詢表載稱 :「職於109 年10月27日7 時至9 時擔服交整崗501 勤務, 於中和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疏導車流,防制事故。於8 時 28 分 許發現普重機車3FT-208 號於中和區中正路與中山路 口,職親眼目睹駕駛人【按即原告】停等紅燈時,手持並使 用手機,職便向前盤查,並依規定告發。盤查過程中,駕駛 人向職宣稱『我剛剛在看手機... 人家傳給我... 要辦事情 啊。』並無駕駛人所稱在更換電池之情事。且職親眼目睹, 駕駛人停等紅燈時,手持並使用手機。」(見本院卷第61頁 );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 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 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 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 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是上開舉發警員書具之申 訴理由查詢表所載,自無不可採信之理。又依前揭勘驗結果 之內容,顯見原告於停等紅燈時,持續向下維持低頭動作至 少歷時7 秒,嗣配戴密錄器之舉發警員已靠近原告,原告抬 頭往前直視,警員隨即告以「騎機車不可以使用手機喔」, 原告則稱「是喔?不好意思。」,警員即請原告路邊停車, 再於路邊位置時,警員有講說「手機阿,手機,你剛不是看 手機?」,原告說「我剛剛手機在查人家傳給我的訊息,我 要看手機阿」,員警問「要辦什麼事情」,原告稱「要辦喪 事」,且原告亦當庭主張:「(你在停等紅燈時候是否有把 手機拿出來?)有拿出來。」(見本院卷第72頁)。據上以 觀,本件原告於停等紅燈時,確有手持行動電話,而警員於 稽查時明確告知原告目睹其使用手機,原告則當場表示歉意 ,並於移至路邊後復再陳稱「我剛剛手機在查人家傳給我的 訊息,我要看手機阿」「要辦喪事」,而均未當場主張其係 手持行動電話更換電池,則其於起訴後始主張係為更換電池 之情節,核與現場原告回覆警員之內容不符,且原告拿出並 手持行動電話,而持續低頭觀看手機,要已足證明原告此舉 有礙駕駛安全無訛,自無從逕以其事後空言主張之情詞,遽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 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行為」之 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 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駕車有以手持方式低頭使用行動電話至少7 秒時間,已 如前述,明顯符合「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屬實。又當
時系爭機車非處於移動之狀態,但其既非於道路已『停車』 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於紅燈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原告 將隨其他駕駛人一同起駛,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 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自難認其符合「不 立即行駛」之停車要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當時已熄火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遑論前揭法文就「停車」與否並 不以「已熄火」為要件,自無由僅以熄火認定為「停車」之 狀態】,亦無「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臨時停車情 狀,事屬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符合「行駛 道路」之要件事實無訛,要不因車輛行駛道路時,是否處於 移動之狀態或停等紅燈,而異其處罰與否之認定{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3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 現今智慧型手機之功能除了通話、傳簡訊外,尚有顯示影音 (圖片)、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及執行應用程 式等功能,亦得設定於螢幕鎖定下快速簡要瀏覽各項平臺服 務是否有通知或提醒,而衡諸警員所目睹之前揭情事,則客 觀上雖難以確認原告斯時手持行動電話係使用何一功能{原 告移至路邊後當場陳稱「我剛剛手機在查人家傳給我的訊息 ,我要看手機阿」「要辦喪事」},但其有「機車駕駛人行 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行為」之 違規事實則屬無疑。
⑵、就「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以觀,僅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為要件,並不以接觸行動電話螢幕而 操作、使用達一定時間為必要,蓋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即無法以雙手緊握方向盤或握把,造成手持行動電話察看 時無法穩定控制車身、於綠燈起步時雙手無法同時操控車輛 甚或(為免影響後方車輛)急於起駛致無法確實穩定操控車 輛之交通風險,其理甚明{反之,如未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而係以固定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則非法所不許}。況 原告以手持方式低頭使用行動電話至少7 秒時間,已如前述 ,甚且於警員已靠近其身旁時始察覺,自屬「有礙駕駛安全 」無訛,亦不因警員於稽查原告前是否從事私人行為,影響 本件由原告現場之身體動作及前後陳述內容,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本院所為之認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 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柔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