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98號
11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萬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2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 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 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 ,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 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 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 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 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 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 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 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 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 年9 月17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 9 年10月17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 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 )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9 年10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 照2 個月,並限於109 年11月1 日前繳送。(二)109 年11 月1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 年11月2 日起吊銷駕駛 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109 年11月2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三、 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罰鍰 及吊扣事宜。」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9 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一、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 年1 月27日前繳納 、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 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罰鍰 及吊扣事宜。」【就處罰主文、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 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處罰內容,是上開 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 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9 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08 年10月1 日7 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集英路與集賢路口時,因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未 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接 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檢視監視器影像、報案人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再經比對擦撞之烤漆痕跡後,認定原告肇事後逃逸,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 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11月18日提出違規申訴 ,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以109 年12月28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之車輛並無與訴外人發生擦撞,保險桿亦無黃色烤漆。 我車子也沒有怎樣,我當時是載客人去上班往前行,何來肇 事逃逸?
㈡、聲明:⑴、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舉發單位所檢附之彩色採證照片(參被證6 ),其中與原 告擦撞之訴外人所有車輛之左後方確有明顯之黃色擦撞痕跡 。
⑵、次查監視器畫面中清楚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訴外人之 汽車車尾時,有因撞擊而致訴外人車體明顯震動之事實(參 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00000000_170742.mp4 」影片時 間:[00:11] ),且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本應於系爭路 口內完成左轉之動作,而依訴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 示(參附件一「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 [2019/10/01 07:52:42-07:52:47]」) ,訴外人之車輛前方 應有足夠之空間供原告完成左轉,然原告卻捨此未為,以超 出一般用路人可合理期待之行車方式繞行至正在倒車之訴外 人車輛後方而進入行人穿越道左轉(參附件一「00000000_1 70742.mp4 」影片時間:[11:00]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原告應對其駕駛方式所可能招致之風險有高度預見可能性 ;再參訴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參附件一「LINE_MOV IE_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2019/10/01 07:52:42-0 7:52:47]」),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訴外人車尾時,明顯 有因擦撞而致訴外人整車晃動之事實,故原告辯稱其根本無 肇事,要無可採。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 )為憑,且原告為以駕駛 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
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 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108 年11月18日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9 年8 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03549號函、109 年12 月1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32730號函、員警回覆聯、採證 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汽車 車籍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61 頁、 證物袋)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 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 條第1 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
③、第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 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 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 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 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 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 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 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2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②、第92條第5 項: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 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⑶、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
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 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 、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 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 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闡述明確 。是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應 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而觀諸道交條例 第62條第3 項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 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 交通之處所。」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審酌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 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 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道交 條例第62條第3 項所稱之「肇事」,自應援引上開法理,而 為合憲性之解釋,即上開行政罰規定所稱之「肇事」,自不 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始合於明 確性原則。
㈢、經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一、2019年10月1 日上午6 時46分32秒,訴外人的車輛車號 000-0000出現在對向車道靠近斑馬線的位置,有點向左 偏斜。
二、2019年10月1 日上午6 時46分41秒,系爭車輛TAV-933 營業小客車出現在靠近斑馬線的位置,車身有向右偏斜 。
三、2019年10月1 日上午6 時46分44秒,系爭車輛TAV-933 在斑馬線處,突然向左傾斜往訴外人車輛左後方切過去 。
四、2019年10月1 日上午6 時46分45秒,系爭車輛車身的左 後方的乘客位置緊貼訴外人車輛的左後方呈現交叉畫面 。
五、2019年10月1 日上午6 時46分47秒,系爭車輛從訴外人
的車輛後方繞過行駛消失在畫面中,訴外人的車輛仍停 留在原地。
⑵、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見本院 卷第111 頁),可知訴外人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 車 )於上開路口內靜止時,系爭車輛已向左轉向而擬左轉彎, 其後A 車開始倒車,系爭車輛維持左轉行駛接近A 車之後方 ,嗣系爭車輛於A 車持續倒車之際,兩車發生擦撞事故等情 ,核屬甚明。
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有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該路段,自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義務,然本件A 車違規於路口範 圍內停置,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 處,並接續行駛左轉彎之際,A 車開始倒車(甚或位於原告 之A 柱視線死角),是否為原告駕車視線所及而屬其應注意 之車前狀況範圍,實有疑問。換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該處,因左轉彎視線必受A 柱干擾,且A 車再以反於常態 之違規駕駛方式於車道暨路口範圍內倒車,是綜上因素,已 難認原告得清楚辨識並判斷A 車之不當倒車行為,進而採取 必要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準此,原告雖負有注意車前 狀況之義務,然依事發當時狀況,實難以認為原告有採取適 當措施以避免發生此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即無從認原告有 違背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從而,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自難認有何過失肇事之情。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有無主觀上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尚仍無法證明,然被告以前開證據 資料逕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即屬違法,應予撤銷,則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一併說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六、結論:原處分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 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 ,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柔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