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586號
PCDA,109,交,586,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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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86號
                   110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志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2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 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 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15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新北 市○○區○○路0 段○○○○○○○○○○○○○○路○○ ○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 燈之際通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上,再下車而於行人穿越道 上牽引機車至仁愛路,適為行經該路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因認原告有「 紅燈左轉(永和往北市左轉仁愛路)」之違規事實,遂當場 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日期為109 年 8 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7 月15日透過 「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09 年8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109 年7 月15日19時許,於永和路2 段與仁愛路之 T 字路口,從人行道機車格把車牽下來,尚未發動,也未 騎上車,而是用牽引方式到仁愛路時看到綠燈便發動上車 直行,結果被警員攔下,開了紅燈左轉罰單。
2、後來本人查詢了資料,也詢問了警察同仁,均建議可以申 訴,也向被告申訴過,但回文卻是該警員稱目睹我從永和 路行駛過紅燈才下車牽引,而且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函覆: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9 月17日警署交字第10 10133556號函請交通部釋示:「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 (行車管制號為紅燈),在行人專用號誌在綠燈狀態下, 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屬於違規行為」,但本人一開始就沒有 行駛之行為,根本與這條法律有不符之處。
3、該警員稱目睹我由永和路行駛才停下,與事實不符,也無 照片、監視器,只稱他目睹,本人確實無該警員所稱的由 永和路行駛才停下,而是一開始就由機車格牽下,無發動 ,無上車,牽引過馬路這樣也算行駛的話,難道在人行道 或騎樓下牽引機車的人也算在人行道行駛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 ,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 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 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 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 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 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 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 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 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 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 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 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



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 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函釋 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本處據此裁 罰,並無違誤。
2、次按,本案違規路段時相號誌運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 9 年10月23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048112號函知號誌運作以 第1 時相為永和路2 段雙向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 。第2 時相為永和路2 段往中正橋方向遲閉,號誌均為圓 形綠燈。第3 時相為永和路2 段行人早開,亮行人專用號 誌燈,各路口號誌燈號為圓形紅燈。第4 時相為仁愛路駛 出,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 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 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 紅清道之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3、再按,舉發員警答辯書略:「於19時12分,在本區永和路 二段與仁愛路口見申訴人騎乘普重機000-000 紅燈左轉, 方向為永和路二段往北市左轉往仁愛路,當下永和路二段 往北市方向為紅燈靜止狀態,只見申訴人騎乘普重機000- 000 越過靜止線後改為以牽引方式經過斑馬線到仁愛路, 故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1 項攔舉告發,攔舉當 下另有再次查看當時號誌為紅燈無疑,並告知申訴人相關 權益。」,是以,原告在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先騎乘系爭 機車穿越停止線,並在仍處於發動狀態時,以牽引系爭機 車之方式穿越斑馬線違規左轉,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4、末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 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 ,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 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 ,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 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是否「駕駛」系爭機車通過 停止線而至行人穿越道上?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於行向號誌為圓形 紅燈時未發動引擎而係以牽引方式通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 道上而否認闖紅燈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 訴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 、第57頁)及證人即舉發警員胡景淳之證述(如下述)足 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駕駛」系爭機車通過停 止線而至行人穿越道上: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 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⑺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要旨:交通 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本 文: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 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 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 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 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 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 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 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 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 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 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 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 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 字第○○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 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 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而該函 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範外,自得予以 援用。
2、證人即舉發警員胡○淳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提示卷附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件是否你所 舉發?)是我舉發的。當時我騎警用機車正準備從仁愛路 出來右轉永和路二段,當時剛好看到違規人騎乘機車,永 和路二段雙向都是紅燈,看見違規人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越過停止線後,改為以牽引方式通過斑馬線至仁愛路 ,當時被我攔下來。」、「(是以牽引方式走行人穿越道 ?)是。當時看到機車大燈亮,判斷引擎並未熄火。」、 「(你第一眼看到原告是在哪裡?)印象中,原告是還沒 有到停止線。」、「(你看到原告人是在車子上面嗎?) 他人跨坐在機車上面騎乘過來,就是紅燈亮了,他騎過來 ,越過停止線。然後後面就是原告說以牽引方式穿過到仁 愛路上。」、「(你能不能確定原告在過停止線的時候, 是騎乘機車嗎?還是牽機車?)我印象是原告騎乘機車的 。開單時我會判斷原告是否是以騎乘方式越過停止線,或 是以牽引方式越過停止線。」、「(人是跨坐在機車上, 還是人是下車?)印象是人跨坐在機車上。」、「(你攔 停原告的時候,原告是否有爭執?)他說他是用牽車方式 ,當時他說他牽著過斑馬線他認為是ok的。」、「(你攔 停他的時候,他是否開始騎了?還是在牽?)應該是有騎 一小段,我才攔下他的,我不太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 我開單時的依據是以違規人是否騎乘機車越過停止線,而 非後面改為以牽引方式通過斑馬線為依據。」(見本院卷 第148 頁至第150 頁);而證人胡○淳係受有專業訓練之 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 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 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 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 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即屬瞬間 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 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所揭示之意旨 ,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 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 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 ,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 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 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



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 ,衡情證人胡景淳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 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跨坐而騎乘機車」 與「下車牽引機車」,二者於外觀上輕易即可分辨,則以 警員目睹原告時所處位置而言,應無誤認之虞,而本院亦 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胡○淳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 發之情事,是證人胡景淳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 理,是原告係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駕駛」系爭機 車通過停止線而至行人穿越道上一節,堪認屬實。 3、原告既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駕駛」系爭機車通過 停止線而至行人穿越道上,則顯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之行人 通行,依前揭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 ,自應視為「闖紅燈」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此並不因原 告嗣係於行人穿越道下車牽引系爭機車至仁愛路而異其認 定。
4、從而,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共530 元(已 由被告預繳),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30 元,由 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 元。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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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