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詹建勳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賴彥丞
張景賀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柯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
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
計算10年存續期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等租用原告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69分之68,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自民國109 年9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6萬6,196 元。另依原告所陳
,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原約定每年之租金為10萬8,000 元,則
原告請求調整後每年租金,與原來每年租金之差額為58,196元(
計算式:166,196 元-108,000 元=58,196元)。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1,960 元(計算式:58,196元×10年=58
1,96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