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鍾世明
孫振富
孫振賢
柯雲彰
許世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告 羅貴英
上列原告因被告背信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43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62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101 年 度台抗字第14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99年度台抗字 第987 號裁定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 ,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意見參照) 。又按刑事被告縱有因背信或侵占而侵害公司財產之情事, 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公司本身,該公司股東僅係基於股東之個 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69 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為不合法。上開條文所稱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
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 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 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 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 ,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 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43 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請求該案刑事被告羅貴英及吳柏誼(該 刑案通緝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416 元 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621 號裁定將被告部分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上開 刑事裁定可證。
㈡、惟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 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吳柏誼以投資購買大陸地區四川 省中江縣土地使用及設立產辦開發為由,遊說原告及羅文秀 參與投資,原告及羅文秀、被告共同出資700 萬元並共同赴 香港地區成立「香港森佳壹能源科技國際集團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公司),由原告鍾世明、孫振富與被告擔任香港公 司董事,羅文秀及原告許世傑、孫振賢與柯雲彰則擔任香港 公司股東,嗣香港公司於97年7 月6 日,與大陸地區四川省 中江縣政府(下稱中江縣政府)簽約訂立土地開發契約,復 於同年8 月6 日給付保證金人民幣112 萬元予中江縣政府, 迨中江縣政府於104 年8 月間,通知香港公司因上開契約中 原定之土地遲未開發,將退還香港公司上開款項之本金連同 利息人民幣129.77萬元,香港公司之各董事、股東經協商後 ,決議由被告代表香港公司領取本件保證金退款,再依出資 比例退還各股東,詎被告於取得本件退款後,竟與吳柏誼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將本件保證金 退款匯入吳柏誼所經營之成都公司中國工商銀行成都分行東 鳳路支行帳號4402070409000024990 號帳戶(下稱成都公司 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再由吳柏誼於同年11月30日,出面簽 立收受本件退款之收據表示已收受本件退款,末吳柏誼再自 上開成都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出48萬元人
民幣貨款予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私人借款40萬元人 民幣予郭榮進及支付41萬6 千元人民幣房租予王磊用以作清 償個人借貸及支付成都公司應付款項,被告及吳柏誼因而共 同違背前揭受託處理保證金退款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香港公 司,因認被告與吳柏誼共同涉犯刑法侵占罪嫌,業經本院以 108 年度易字第543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共同背信罪,即 被告就本件保證金退款係受香港公司委託處理之人,其與吳 柏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將 上開保證金退款為上開違背受託處理事務任務之處理,致生 損害於香港公司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 可稽。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 諭知係犯共同背信罪,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尚 難認原告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則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難謂合法,揆諸首揭說明,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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