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李國晴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謝宜蓁律師
被 告 李泰山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66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段0000○號(如附件所示:總面積為9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故本件即應以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房屋價值經兩造合
意確認為60萬元,有民國110 年2 月4 日本院109 年度重簡字第
2471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66
0 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