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桂健興
被 告 桂健中
華健祥
華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3 人應將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
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自該址
遷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
爭房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331,084
元,以系爭房屋面積60.19 平方公尺(總面積49.17 ㎡+陽台面
積10.46 ㎡+花台面積0.56㎡=60.19 ㎡)核算,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共602 萬8,204 元(計算式:331,084 元×
60.19 ㎡×0.3025=6,028,2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財
政部「108 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
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35﹪,即
2,109,871 元(計算式:6,028,204 元×35﹪=2,109,87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 萬9,87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