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邱怡涵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陸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借款需求,故委請原告以原告之名義向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雙方並約定原告將貸與之款項交付被告後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於每月30日前以匯款方式 償還原告向遠東銀行之借款及利息,每期償還14,229元,應 償還84期,共計1,195,236元,此有兩造於108年5月14日簽 立之「借貸銀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可稽。此外,雙 方並約定,原告僅須交付100萬元與被告,其餘10萬元則作 為前7期應償還金額之預扣款。是被告應自108年12月起,按 月給付14,229元與原告。惟查,原告交付被告100萬元後, 被告除屢次遲延給付應償還之金額,更自109年8月起,即未 依約還款(被告之還款紀錄詳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契約第 3條及第4條約定,被告若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原告得終止系 爭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全額借款。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未果 ,故於109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2)向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974,656元。並再 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連同原證2存證信函繕本送達被告同時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
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4,6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108年5月14日簽立之「借 貸銀行契約書」(原證1)、存證信函(原證2)、原告於遠 東銀行之存摺(原證3)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上開借貸銀行 契約書上記載被告於108年5月5日向原告借貸110萬元,並如 數交付被告,被告應於180年5月15日起,每月30日前給付原 告14,229元,共84期,合計1,195,236元。被告如有一期未 準時藉故拖延短欠,原告可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且契約終止 時,被告應即將全額借款款項一併償還原告等內容。另上開 原告於遠東銀行之存摺影本,其上紀錄與原告主張被告如附 表所示匯款(還款)金額亦相符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 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及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7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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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還款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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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被告還款金額 │被告尚欠金額│出 處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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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5/14 │100,000元 │1,095,236元 │ │
│ │(預扣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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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2/18 │ 14,230元 │1,081,006元 │原證3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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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2/03 │ 14,230元 │1,066,776元 │原證3第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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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2/27 │ 14,300元 │1,052,476元 │原證3第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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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3/30 │ 14,200元 │1,038,276元 │原證3第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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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5/10 │ 12,500元 │1,025,776元 │原證3第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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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5/25 │ 1,700元 │1,024,076元 │原證3第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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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6/01 │ 14,230元 │1,009,846元 │原證3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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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7/15 │ 5,230元 │1,004,616元 │原證3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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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7/23 │ 4,500元 │1,000,116元 │原證3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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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8/03 │ 18,730元 │ 981,386元 │原證3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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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8/31 │ 4,230元 │ 977,156元 │原證3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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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0/28 │ 2,500元 │ 974,656元 │原證3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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