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86號
PCDV,110,訴,386,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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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謝福海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艾潔律師
被   告 劉瑞華 
訴訟代理人 王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9,030 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
坐落基地同區段456 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號5 樓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
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同
為15層高樓之中樓層即5 至6 樓,屋齡為13年,面積約20至25坪
,位於南雅東路1 至30號之鄰近系爭房地,於109 年11至12月交
易價格平均為約每坪新臺幣(下同)45萬2,000 元【(43.8萬元
+46.6萬元)÷2 =45.2萬元,本院卷第35頁】,據以推估起訴
時(即109 年12月8 日)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803 萬8,321 元(
計算式:452,000 ×(主建物47.15 ㎡+附屬建物11.64 ㎡)÷
3.3058=8,038,321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4,019,160元(計算式:8,038,321 ×原告應有部分
1/2 =4,019,160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1 萬9,16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798 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9,030
元,尚應補繳3 萬1,7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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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