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華美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怡雯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喜麗
訴訟代理人 黃筱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路000 ○0 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8元(系
爭房屋接電費、營業稅、設備維持費、管理費等),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4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2,500元。被告應自109 年4 月16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坐落基地部分
之價額,並加計其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等12,488元為
準;至其訴之聲明第3 、4 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
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2 第2 項規定,不
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系爭房屋鄰近條件相近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
尺約83,299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登錄查詢資料資料在卷可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市
場合理價格應為1,465 萬6,459 元(計算式:83,299×175.
95=14,656,459)。另系爭房屋109 年期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802,100 元,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9 年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67,6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 年度
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
按系爭房屋現值占整體房地現值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於原
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324,166 元(計算式:1,465 萬
6, 459元×802,100 ÷〈10171.1 ㎡×100,000 分之619 ×
67,600元/ ㎡+802,100 〉),並加計其請求給付之管理費
等12,488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6,654 元(2,
324,166 +12,4 88 元=2,336,65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4,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