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3號
PCDV,110,訴,193,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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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黃語洵 
被   告 林正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6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2年1月11日登記結婚,因被告於 93年間積欠銀行卡債,遂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向復華商業銀行 貸款60萬元,以清償被告之卡債,嗣兩造於94年5月27日協 議離婚,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載明:「貸款陸拾萬元整需歸 還」等語,並當場簽發金額55萬元、到期日104年5月30日之 本票為擔保,詎被告於收受上揭借款後,從未清償借款予原 告,因兩造當時均未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原告乃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應於送達翌日起30日內返還借款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 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 出離婚協議書、本票等件為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字卷第 18、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 尚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催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訴字卷第19頁)後30日之翌



日即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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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