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彥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美慧(原名李月鳳)
被 告 陳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彥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霖實業公司)業經股東會決 議解散,另選任被告李美慧(原名李月鳳)為清算人,嗣辦 理解散登記(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95年9月18日經授中 字第09532861290號)在案等情,有被告彥霖實業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95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以及臺北市政 府109年8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940400號查復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彥霖實業公 司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 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李美慧為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彥霖實業公司於94年4月26日邀同被告李美 慧、陳孟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4年4月27日起至97年4月27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計算;遲 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彥霖實業公司於95年5月29日繳付第13期本息 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經計算除獲 償本金333,848元及迄至95年5月2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 均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666,15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 已全部到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 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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