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江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
請求事項記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9,018 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整外,尚應
補繳5,53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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