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99號
原 告 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進
被 告 毅俊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惠英
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3,68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24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5,743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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