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鍾金賢
被 告 鍾秀足
鍾秀春
丁烽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5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至第3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 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鍾秀足、鍾秀春、丁烽 烜(下合稱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 00巷0 弄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遷出。㈡、被告應 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34,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 付原告2,249 元及自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是原告前開第一項請求, 其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至於前開第二、 三項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 揭法律規定與裁定意旨,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 格,系爭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平約市價為每平方 公尺111,270 元,故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9,899,692 元( 計算式:111,270 元/ ㎡×總面積88.97 ㎡= 9,899,69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該基地之土地價值5,602, 450 元(計算式:160.07㎡×110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140, 000 元/ ㎡×權利範圍1/4 =5,602,450 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297,242 元(計算式:9,899,692 元-5, 602,450 元=4,297,2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