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王瑋銘
被 告 凃皓翔
凃宗成
凃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
地及其上同段51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全體所
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又系爭房
地於相近時間同地段類似條件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
幣(下同)82,048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
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750萬元【
計算式:(層次面積78.95㎡+陽台面積12.46㎡)×82,048元/
㎡=750萬元】,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所獲得之利益即
為1,875,000元(計算式:750萬元×原告應有部分1/4=1,875,0
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