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鄭秋琴
鄭淑玲
羅金花
訴訟代理人 江文裕
江靜頤
被 告 陳文勲
曾景煌
被 告 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鎮海
訴訟代理人 藍俊典
江浚宏
被 告 黃玉雪
訴訟代理人 鍾信豐
被 告 謝馥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次查,系爭土地面
積為298.9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4萬4,000 元,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調字卷
第23頁),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計算(見本院
調字卷第13、2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6 萬2,92
0 元(即:14萬4,000 元×298.97平方公尺×1/4 =1,076 萬2,
9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6,77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但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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