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91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劉慶豐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洪維良
張維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
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㈠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40,000分之26)及其地上22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 號14樓,權利範圍:4 分之1 ,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維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9 年8 月7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維良所有。」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經核原告上開二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原告就請求聲明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
,係回復被告洪維良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原告於起訴狀內
,並未表明請求回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
,且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其補繳不足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
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相鄰區域之實價登錄紀錄證明等,另稅
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系爭不
動產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依系爭房屋登記「總
面積」(包含全部附屬建物面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