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契約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89號
PCDV,110,補,289,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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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劉永宗 
被   告 黃文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契約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其與被告黃文靖間於民國
109 年3 月16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無效等語,核原告上開聲明
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該財產權之價額
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亦即訴訟標的價額無
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亦即為新臺
幣(下同)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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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