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68號
PCDV,110,補,268,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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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   告 溫彬彬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趙國婕律師
被   告 王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動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1 萬4,
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1,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而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內之動產價值為111 萬4,500 元,故
應核定為111 萬4,500 元。揆諸前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加計第二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41 萬5,620 元,應第一審裁判費1 萬5,058 元(壹萬伍
仟零伍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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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