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98號
PCDV,110,補,198,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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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林銀波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周金坤 
      陳水永(即陳阿悔之繼承人)

      陳俊郎(即陳阿悔之繼承人)


      陳麗玲(即陳阿悔之繼承人)

      陳麗麗(即陳阿悔之繼承人)

      陳福松(即陳阿悔之繼承人)

      陳清維(即陳阿悔之繼承人)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勁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何昆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周金坤應將坐落在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638 地號土地)之 A 部分建物(如原告起訴狀附圖之A 部分位置,面積暫定2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阿悔之繼承人應將坐落在系爭63 8 地號土地之B 部分建物(如原告起訴狀附圖之B 部分位置 ,面積暫定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確認原告就被告新北市政 府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C 部分( 如原告起訴狀附圖之C 部分位置,面積暫定10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聲明㈠、㈡及㈢所計算出之價額總和,是以,訴 之聲明㈠應以系爭A 建物坐落於系爭638 地號土地之占用面 積計算其價額,應核定為252 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民 國109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6,000 元×原 告起訴狀上主張暫定之占用面積20平方公尺=2,520,000 元 】;訴之聲明㈡應以系爭B 建物坐落於系爭638 地號土地之 占用面積計算其價額,應核定為252 萬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於109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6,000 元× 原告起訴狀上主張暫定之占用面積20平方公尺=2,520,000 元】;訴之聲明㈢之通行權,核屬限制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依上開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通行系爭 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陳報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可 得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之請求核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 涉訟,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則訴之聲明 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算為165 萬元,是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669 萬元【計算式:2,520,000 +2,520,000 +1,650,000 =6,69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7, 231 元(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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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