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被 告 吳忠和
吳**
吳芷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吳忠和、
吳**、吳芷瑜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各20000分之223),暨其上同段620建號(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為吳**、
吳芷瑜各2分之1)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所為之
所有權處分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吳
**、吳芷瑜應將前項上開不動產於108年10月30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忠和、吳**
、吳芷瑜三人公同共有。查上開不動產附近1年內之房地交
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22萬0,053元,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紙附
卷可稽,則其價額核為452萬6,490元(計算式:層次暨附屬
建物面積68平方公尺×0.3025×交易單價22萬0,053元=452
萬6,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高於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債權總金額為149萬8,155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以較低之該債權總金額149萬8,155元核定之,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
二、原告起訴時未載明被告吳**之真實姓名,其起訴程式尚有
欠缺,應命原告補正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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