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王財觀
被 告 王佳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新北市○○區○○街○段○○○巷○號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提出系爭建物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繳第一審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 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得以拍定金額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 字第20號裁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46043 號被告王佳珊與凱基商業銀行間因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新北市○○區○○街○段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有民事異議之訴狀1 份可參(見 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建物之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房屋,且原告並未於起訴時提供系爭建物之價額資 料供參,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其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 日內,查報系爭建物於110 年1 月15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及提出系爭建物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 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 值等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先繳納新臺幣1 萬7,335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