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更一字,110年度,1號
PCDV,110,聲更一,1,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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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安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建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於王馨儀律師為於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三六一二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李建智(民國四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建智因腦出血而重度昏迷,目前意 識不清,無法為任何法律行為或收受訴訟文書,聲請人為向 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腦出血而重度昏迷,目前意識不 清,無法為任何法律行為或收受訴訟文書之事實,業據相對 人之次子李政陽,於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612號本票裁定 程序中,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並檢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為訴訟行為,恐致訴訟久延 而受損害為由,聲請為相對人李建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建議之人選即相對人之子李政陽 ,並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等情,有民事抗告狀在卷可查 ,而王馨儀律師列名於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 人名冊中,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亦無其他不適任本件特別代 理人之情形,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認選任王馨儀律師為相對人於109 年度司票字第3612號本票裁定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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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