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61號
PCDV,110,聲,61,202103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黃說 
      陸文田 
      陸文賢 
      陸秋菊 
共   同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淑娟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 第672 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拆除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及8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返還所 所占有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業經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1935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 土地,經鈞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認定相對人與 訴外人黃曦奕(即相對人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訴外人黃曦 奕對訴外人黃福生之繼承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回復為黃福生所有,相對人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而無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是聲請人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 訴字第767 號)。相對人所強制執 行之系爭房屋一旦拆除即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且聲請人已 居住於系爭房屋50餘年,與系爭房屋、土地有高度情感連結 及密切依附關係,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 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 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非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黃曦 奕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且訴外人黃曦奕 對訴外人黃福生之繼承權不存在,系爭土地應回復為黃福生 所有,相對人並非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結果,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 672 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此案業經一、二、三審理後經判決確定,聲請 人上開所陳,業於前開確定案件審理後認定聲請人所陳為不 足採,並已確定。至於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非所有權人所憑據 之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697 號判決廢棄,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 上字第697 號判決附卷可稽,且顯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 無關,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顯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