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候友宜
代 理 人 林余真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83年度存北字第579 號所提存之新臺幣315 萬2301元及於本院83年度存北字第1152號所提存之新臺幣214 萬1655元均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前為發放新北市○○○段○ ○○○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小段275-1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予李廣厚,而於民國83年7 月12日、 83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提存,並以李廣厚為受取權人先後 提存新臺幣(下同)315 萬2462元、214 萬1816元,提存事 件案號分別為83年度存北字第579 號、83年度存北字第1152 號。聲請人當時不知李廣厚已於明治43年(即民國前2 年) 死亡,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及受取權人之事由致未領取提 存物,爰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返還前述提存物。二、本院的判斷
(一)提存法修正施行前(即96年12月12日前)已提存之事件, 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 ,該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 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 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 2 年者,延長為2 年;提存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先後於83年7 月12日、83年11月29日向本 院以83年度存北字第579 號、83年度存北字第1152號辦妥 提存等情,有本院提存事件辦案進行簿、收件簿可證(見 本院卷第199 至202 頁,卷宗業已銷毀)。依前述規定, 自提存之翌日起,計算至96年12月12日止,均未逾25年。 是該等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應依現行提存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計算期間,合先敘明。
(二)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 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 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 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 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 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提存物 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或其 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 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 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 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 額;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據此可知, 提存物不能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 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無論原因為何,均 歸屬國庫。惟若提存人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 取回提存物者,仍於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 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此項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係指其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
(三)聲請人係於83年7 月12日、83年11月29日先後提存315 萬 2301元、214 萬1655元,惟受取權人李廣厚於提存前即已 死亡乙節,有共業持分相續登記申請書、日治時期戶籍資 料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115 頁)。足見聲請人所為提存 皆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另聲請人所為逾前述提存金額之 主張,則非有據。又本院提存所未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 (或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命聲請人取回提 存物等情,有本院提存所110 年2 月9 日(83)存北字第 579 、1152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73 頁),故該等提存 物尚無從依提存法第10條規定歸屬於國庫。又聲請人之提 存雖然均不合法,但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規定歸屬國庫, 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 經取回或領取時,歸屬國庫。換言之,該等提存物應陸續 於108 年7 月12日、108 年11月29日起歸屬國庫。本院固 於93年11月2 日、94年3 月9 日即將該等提存物解繳國庫 ,有前述提存事件辦案進行簿可證。惟解繳國庫與提存物 權利歸屬國庫係屬二事,解繳國庫之行為,尚不生權利變 動之效果,仍應以108 年7 月12日、108 年11月29日為準 。是聲請人係於110 年1 月19日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皆未逾該條項所定2 年期間。(四)觀諸新北市○○○段○○○○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人工時期之日治、總登記、電腦上線前登記簿所 載,均僅登錄李廣厚之姓名及日治時期住址,未見李廣厚 之出生日、身分統一編號等相關內容,無從執以判斷李廣
厚人別及存歿。又新北市○○○段○○○○段000 ○000 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日治時期人工登記簿中固有 李廣厚應有部分因「相續」而移轉之相關內容,惟該等土 地與本件徵收土地既乏物權上之直接關係,聲請人縱使得 行使公權力調取相關土地登記案卷,仍難逕由新北市○○ ○段○○○○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登記內 容,得知同小段段278 、278-1 、278-2 、278-3 地號土 地人亦有李廣厚人別與存歿之相關資料。故聲請人主張其 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得知李廣厚已於提存前 死亡而取回提存物,應屬可採。
三、結論
聲請人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315 萬2301元、214 萬1655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