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方玉玲
被 上訴人 汪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板簡字第23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136 、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 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62號判決、106 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又本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 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 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 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 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既未合法送達,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 造辯論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基此對於 上訴人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招攬至加拿大參加 旅遊活動,遂依其指示匯出旅遊費用共美金9,044 元(折合 新臺幣27萬1,320 元)予被上訴人,是以,本件旅遊契約實
為兩造所締結,惟原審卻自行得出前開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 人與安大略公司云云,其判決理由對於契約主體與證據間自 相矛盾,屬重大違誤。又本件旅遊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個 人網站所招攬,自始至終均僅有被上訴人一人與上訴人聯繫 、締約,匯款收據更係以其個人網站名義出具,其上根本無 任何公司名稱,故該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甚明。從而,原審錯 誤認定本件旅遊契約之當事人已屬判決理由嚴重瑕疵,且判 決理由所採證據間相互矛盾,逕認無相當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係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即前述安大略公司之名義與 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而駁回上訴人返還旅費之請求,實屬不 當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旅費,原審定於109 年11月26日行言詞辯論,將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書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住址 ),並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以為 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1 紙(見原審卷第57頁)附卷可稽。 然查,被上訴人雖原設籍於系爭住址,惟其已於107 年7 月 3 日出境,迄未再有入境紀錄,且於109 年7 月28日辦理戶 籍遷出登記,有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 份(另置限閱卷) 在卷可憑,足徵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3 日出境後,並於10 9 年7 月28辦理遷出登記起,主觀上即因欲長期居留國外, 無久住系爭住址之意思,且客觀上更無住於系爭住址之事實 ,是系爭住址非得認為其住所所在,因此,系爭住址顯非應 為送達之處所,原審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系爭住址所為 之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既已具狀陳報其 國外住居所地址(見原審卷第71頁),則原審即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45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國外囑託送達,方屬適法。 據此,原審未將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對住在國外之被上訴人為合法送達,即以其未於該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 害及被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為維 持當事人間審級利益,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認有將本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亦同意本院將本件訴 訟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45頁)存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