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9號
PCDV,110,簡,9,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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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永年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塗宗穎 
      陳之譽 
被   告 曹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348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被告曹睿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睿哲為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客運)之公車駕駛,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7 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臺北客運公車搭載伊,沿新北 市○○區○○路0 段○○○地○○○○○○○○○○0 號出 口時,伊欲下車,曹睿哲本應注意待乘客上下車完畢、車門 完全關閉後方能起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曹睿哲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伊未完成下車動作前即關閉該 公車後車門,使後車門因夾住伊左腳而未完全關閉,曹睿哲 卻駕駛該公車向前行駛,致伊遭該公車拖行(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 擦傷、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 、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拉扯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 所有之西裝褲、皮鞋、錶帶亦因此被毀損,致伊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854 元、交通費用70,935元(醫療回診交通費用32,110元及其他



交通費用38,825元)、醫療用品費用10,054元及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用176,400 元(108 年8 月2 日至108 年9 月26日全 日看護費用134,400 元、108 年9 月27日至108 年10月24日 半日看護費用42,000元)之損害、財物損失3,072 元、非財 產上損害622,685 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曹 睿哲與其僱用人臺北客運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曹睿哲自109 年5 月15日起,臺 北客運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臺北客運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醫療回診交通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財物損失及原告 主張108 年8 月2 日至108 年9 月26日需全日看護等均不爭 執,對於原告主張108 年9 月27日至108 年10月24日有半日 看護之必要及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 元、半日看護費用以1, 500 元計算等則有爭執,又原告主張因醫療回診以外之事由 所支出之其他交通費用38,825元,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另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曹睿哲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財物損失及原告主張108 年 8 月2 日至108 年9 月26日需全日看護、108 年9 月27日至 108 年10月24日需半日看護等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 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臺北客運所為非基於



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者(詳下述三㈢⒈②、 ⒋②、⒍),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此 有利益於共同被告全體之抗辯,效力自及於共同被告全體。 ㈡原告主張曹睿哲為臺北客運之公車駕駛,於108 年8 月2 日 7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臺北客運公車搭載原告 執行職務中,沿新北市○○區○○路0 段○○○地○○○○ ○○○○○○0 號出口時,原告欲下車,曹睿哲本應注意待 乘客上下車完畢、車門完全關閉後方能起駛,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曹睿哲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原告未 完成下車動作前即關閉該公車後車門,使後車門因夾住原告 左腳而未完全關閉,曹睿哲仍駕駛該公車向前行駛,致發生 原告遭該公車拖行之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德上診所診斷證 明書等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688號卷【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105 頁至第117 頁),而曹睿哲所涉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 號判處曹睿哲犯過 失傷害罪刑確定,有歷審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 43頁、第44頁),堪信原告主張臺北客運之受僱人曹睿哲於 執行職務中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客運之受僱人曹睿哲於執行職 務中既經認定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 所有之西裝褲、皮鞋、錶帶被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 健康,並不法毀損原告之物,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曹睿 哲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茲臺北客運既為曹睿哲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其選任監督曹 睿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臺北客運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與曹睿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16,854 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德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 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至第1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訴字卷第310 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6,854 元, 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 車往返醫療,致支出醫療回診交通費用32,110元,業據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45 頁至第245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11 頁),則原告 請求醫療回診交通費用32,110元,即屬有據。 ②原告請求因往返製作系爭事故筆錄及系爭事故調解、開庭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係其為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 益所支出之成本,並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其請 求往返教會聚會、碩士班上課、私人辦事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亦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均非回復原狀填補損害 所必要之支出,則其請求其他交通費用38,825元,委屬無據 ,不應准許,臺北客運就此所辯,應屬可採。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膝支架、輔助器( 助行器)、護膝、彈性繃帶、傷口膠帶等醫療用品費用10,0 54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醫師囑言載明「需活動式膝支架 使用」、「需護具使用」、「使用下肢輔具協助行走」等語 之馬偕醫院、德上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 253 頁至第255 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15 頁、第11 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10 頁),則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0,054元,要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①原告於108 年8 月2 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於108 年8 月20日至108 年8 月26日住院接受右膝關節鏡刮除術併 內副韌帶重建、縫合錨釘固定及PRP 手術,有馬偕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考(見本院訴字第107 頁至第111 頁),復經本院 函請馬偕醫院依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病症及復原狀況, 逐一答復原告於108 年8 月2 日至108 年8 月19日、108 年 8 月20日至108 年26日及108 年8 月26日出院後迄今是否需 專人看護及需專人看護期間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265 頁) ,業據該院以109 年11月9 日馬院醫骨字第1090006913號函 復:原告受傷後行走不便於108 年8 月2 日至108 年8 月19



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於手術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術後 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至108 年9 月26日等情(見本院訴字 第269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 期間為108 年8 月2 日至108 年9 月26日共56日且此期間均 需全日看護,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 元計算,尚 屬合理,並有全台各地區看護費用行情統計資料可按(見本 院訴字第301 頁),臺北客運抗辯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 元 計算過高云云,殊非可採,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4,400 元 (計算式:2,400 元×56日),要屬有據。 ②原告術後需專人看護期間僅至108 年9 月26日止,業經馬偕 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病症及復原狀況明確判斷如前,至於馬 偕醫院108 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參照馬偕醫院109 年5 月20 日診斷證明書載明「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 個月」(見本院訴 字卷第107 頁)及馬偕醫院前開函文,當指原告手術後需專 人照護1 個月,而非指原告自108 年10月3 日起仍需專人照 護1 個月,原告執此主張108 年9 月27日至108 年10月24日 仍需專人半日看護云云,殊非可採,臺北客運就此所辯,則 屬可採。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需專人看 護及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由醫療專業人員依原告所受傷勢病 症及復原程度據以判斷,不得僅憑非屬醫療專業人員之原告 本人或家人個人觀察,遽為原告是否需專人看護及需專人看 護期間之依據,是原告聲請證人即其配偶梁懿玲作證,欲證 明原告於108 年9 月27日至108 年10月24日仍需半日看護, 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西裝褲、皮鞋、錶帶被毀損 受有2,680 元之損害及受有車票費用損失392 元共3,072 元 ,業據提出錶帶照片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51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10 頁),則原告請求財物 損失3,072 元,容屬有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於上述期間 住院接受上揭手術,已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



痛苦,並衡酌原告學歷研究所,現退休,曹睿哲高中肄業, 原擔任臺北客運司機,因系爭事故遭解雇,臺北客運則為實 收資本額3 億9 千萬元之公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 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曹睿哲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 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臺北客運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22,685 元過高,尚屬可 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核減至3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596,490 元(計算式: 116,854 元+32,110元+10,054元+134,400 元+3,072 元 +300,000 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曹睿 哲自109 年5 月15日起(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8 號卷第5 頁),臺北客運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5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均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596,490 元,及曹睿哲自109 年5 月15日起,臺北客 運自109 年9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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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