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紆綺
江柚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亞豫
被 告 麥菱亘(原名麥曦云)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7 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紆綺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柚毅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原告陳紆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江柚毅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陳紆綺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江柚毅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原告陳紆綺、原告江柚毅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紆綺新臺幣(下同)110 萬1,847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柚毅146 萬2,469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紆綺170 萬5,392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給付原告江柚毅231 萬0,705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8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段 往廣福街方向行駛,並暫停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前,本應注意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原告 江柚毅騎乘搭載原告陳紆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原告2 人車倒地,原告陳紆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後頸部、右前胸、腹部、右小腿、雙膝、雙足多處挫傷、右 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側門齒側方脫位、疑似輕微寰椎樞椎 旋轉性半脫位等傷害、原告江柚毅則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 、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陳紆綺因傷受有醫療費用17萬8, 517 元、後續植牙醫療費用47萬9,800 元、交通費用2 萬5, 075 元、不能工作損失2 萬2,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合計170 萬5,392 元之損害;原告江柚毅亦受有醫療費用 24萬1,395 元、後續醫療費用4,800 元、看護費用9 萬1,60 0 元、交通費用3 萬2,220 元、不能工作損失11萬元、減少 勞動能力83萬0,69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231 萬 0,705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紆綺170 萬5,392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江柚毅231 萬0,705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2 人請求清水建全中醫診所(下稱清水中醫 診所)之內服及外用藥品費用並無必要性,另原告陳紆綺之 右上犬齒、左上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未因本件事故 受損,原告陳紆綺請求該4 顆牙齒之後續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另原告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 來車,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不慎擦撞原告江柚毅騎 乘搭載原告陳紆綺之機車,致原告2 人人車倒地,原告陳紆 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右前胸、腹部、右小腿、雙
膝、雙足多處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側門齒側方脫 位、疑似輕微寰椎樞椎旋轉性半脫位等傷勢、原告江柚毅則 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雙膝擦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其 等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19、109 頁),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陳紆綺、江柚毅受傷, 已如前述,則原告2 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2 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陳紆綺部分: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紆綺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7萬8,517 元,業據其 提出亞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振興醫院、萬芳醫院、雙和醫院、莒光牙醫診所、悅揚牙醫 診所、幸福牙醫診所、明曜牙醫診所、尚誠牙科診所、清水 中醫診所等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13至10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至167 頁,本院訴 字卷三第25至64頁)。被告固爭執原告陳紆綺所請求清水中 醫診所之內服藥3 萬9,850 元(計算式:5,765 元+7,795 元+10,020元+16,270元=39,850元)、外用藥1 萬1,770 元(計算式:2,920 元+3,050 元+2,040 元+3,760 元= 11,77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惟參以原告陳紆綺所提出10 7 年11月24日、108 年4 月16日、11月27日、109 年5 月19 日清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均記載原告陳紆綺尚未痊 癒,仍需繼續藥物、針灸復健治療等旨(見附民卷第81頁、 第9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5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4頁), 而清水中醫診所之中醫師均有合格執業執照,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可稽,是上開藥品即屬正統中醫醫療院所之醫師指示治
療傷害所開立,尚屬必要醫療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 無據。另原告陳紆綺其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係其醫療 上所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頁), 是原告陳紆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萬8,517 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 限(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陳紆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側門齒側 方脫位等傷勢,業如前述,復參以原告陳紆綺所提出之尚誠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經檢查後,原告陳紆綺之右上 門齒及側門牙牙髓壞死需根管治療,嗣經顯微根管治療,上 開2 牙齒仍不適,故建議將病患齒移除後,作6 顆牙齒來恢 復外觀及咀嚼功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73 頁),是原 告陳紆綺之右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側門齒既因本件事故而 牙髓壞死,自得請求回復原狀,又衡以現今植牙手術已普及 化,而活動假牙使用期限較短,本院考量原告陳紆綺現年49 歲,其主張以植牙方式應屬可採。復依尚誠牙醫診所植牙費 用評估診斷證明書所示,各顆牙齒拔除補骨粉之費用為1 萬 5,000 元、植牙費用為5 萬5,000 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7 3 頁),尚無悖一般植牙之市場行情,是上開右上顎正中門 齒、右上顎側門齒之治療費用即為14萬元【計算式:(15,0 00元+55,000元)×2 =14萬元】;另原告陳紆綺術後需回 診追蹤1 年,亦有同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訴字卷 三第65頁),是其請求每週回診1 次之回診門診費用7,800 元(計算式:150 元×52週=7,800 元),尚屬必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頁),自屬有據。是原 告陳紆綺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於14萬7,800 元(計算式:14 0,000 元+7,800 元=147,8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陳紆綺另稱其右上犬齒、左上門牙、左上側門牙、左 上犬齒(下稱右上犬齒等4 顆牙齒)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疼 痛,惟此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尚誠牙醫診 所上節,亞東醫院函覆表示:「當下明顯移位創傷為右上正 中門牙和側門牙,因此建議病患施做根管治療,病患選擇於 診所進行治療。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左上犬齒、右上犬 齒當下並無異狀紀錄,然遭撞擊區域牙齒通常建議追蹤一年 至兩年觀察。其是否有後續神經壞死或是根尖發炎情況,若 有異樣,仍建議須進行後續治療,因病患選擇至診所進行後
續治療追蹤,本院便不再進行後續牙齒追蹤」等語,尚誠牙 醫診所則函覆稱:無法確認陳紆綺之右上犬齒等4 顆牙齒有 無全數斷裂,另無法証明其疼痛與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也 無法証明疼痛與車禍完全無因果關係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0 9 年12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91225010號函、尚誠牙醫診所11 0 年1 月18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51頁、第139 頁),均未指明陳紆綺之右上犬齒等4 顆牙齒確因本件事故 而受損,原告陳紆綺復未提出其它足資證明其右上犬齒等4 顆牙齒之疼痛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積極證據,是原告陳紆綺 請求該4 顆牙齒之治療費用,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陳紆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而支出往返醫院之車資費 用2 萬5,07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搭乘證明62張為證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7至87頁),核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 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頁),是原告 陳紆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陳紆綺主張其以經營雞肉攤販為業,因本件受傷1 個月 無法工作,以107 年度基本工資2 萬2,000 元計算月薪,受 有工作損失2 萬2,000 元,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份、雞肉批貨證明3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105 至10 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頁),是 原告陳紆綺此部分請求,同屬有據,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紆綺因本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後頸 部、右前胸、腹部、右小腿、雙膝、雙足多處挫傷、右上顎 正中門齒、右上顎側門齒側方脫位、疑似輕微寰椎樞椎旋轉 性半脫位等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復本件依原告 陳紆綺、被告所自承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頁、本院限閱卷 )所示:原告陳紆綺為國小畢業,以販售雞肉為業,每月收 入約4 萬元,名下有房地,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 名下並無財產。復審酌原告陳紆綺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原告陳紆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係過失加害行為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紆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陳紆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7萬3,39 2 元(計算式:178,517 元+147,800 元+25,075元+22,0 00元+100,000 元=473,392 元)。 ㈡原告江柚毅部分: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江柚毅主張其因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4萬1,395 元,業據 其提出亞東醫院、臺大醫院、臺北醫院、振興醫院、清水中 醫診所等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109 至19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1 至269 頁,本院 訴字卷三第91至123 頁)。被告固爭執原告江柚毅所請求清 水健全中醫診所之內服藥7 萬7,340 元(計算式:16,000元 +29,070元+32,270元=77,340元)、外用藥8,430 元(計 算式:2,130 元+3,020 元+3,280 元=8,430 元)非屬必 要,惟參諸原告江柚毅所提出之107 年11月24日、108 年11 月26日、109 年5 月19日清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江柚毅因活動角度嚴重受限,需繼續治療與復健,並需配 合服用通經絡與養筋骨之藥品等旨(見附民卷第171 頁,本 院訴字卷一第268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16 頁),是上開內 服及外用藥品係經正統醫療院所之中醫師指示治療傷害所開 立,應屬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另原告江 柚毅其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為其醫療上所必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頁),是原告江柚毅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萬1,395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江柚毅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迄未痊癒,振興醫院建議 持續追蹤治療,以將來每週回診之頻率持續6 月共24次,每 次掛號門診費200 元計算,預估費用約4,800 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 確記載原告江柚毅因左鎖骨骨折手術後左肩受傷後活動角度 受限,創傷後遺症,直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三第125 頁),則原告江柚毅所受骨折傷勢既留有後遺症, 傷害當屬非輕,確實需較長時間為治療,爰依其傷勢、看診 每次花費金額等情狀,本院認原告江柚毅請求繼續接受治療 需花費之費用4,800 元,尚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訴字卷三第14頁),是原告江柚毅此部分請求,當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江柚毅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10日,住院期間每日支出 看護費用1,840 元,計1 萬8,400 元,另出院後依醫囑亦需 專人照護2 月,故聘請照顧服務人員居家照顧,每日看護費
用1,200 元,亦支出7 萬3,200 元,合計9 萬1,600 元等節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看護 費收據2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09 頁、第219 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頁),是原告江柚毅請求 看護費用9 萬1,6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江柚毅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而支出往返醫院之車資費 用3 萬2,22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搭乘證明144 張為 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7 至154 頁),核與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有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江柚毅主張其以經營雞肉攤販為業,因本件受傷5 個月 無法工作,以107 年度基本工資2 萬2,000 元計算月薪,共 受有工作損失11萬元等節,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雞肉批貨證明3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0 5 至10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頁 ),是原告江柚毅此部分請求,同屬有據,亦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江柚毅主張其因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29% ,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 年4 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23 11號函暨所附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3 至385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 就原告江柚毅所主張之每月薪資2 萬2,000 元並不爭執(見 本院訴字卷三第14頁),爰以此作為原告江柚毅勞動能力減 損損害額之計算基準,而原告江柚毅為57年2 月1 日出生, 自107 年5 月31日事故發生時算至其122 年2 月1 日屆勞動 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有14年8 月又1 日,扣除前揭 不能工作損失之5 個月,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82萬5,168 元【 計算方式為:22,000元×0.29×129.0000000+(22,000元× 0.29×0.00000000)×(129.0000000-000.0000000 )=825 ,168.0000000000 。其中129.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 第17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9.0000000 為月別單利(5 /12 )% 第17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是原告江柚毅此項主張,於82萬5,168 元範圍 內,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江柚毅因本事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雙膝擦挫傷等 傷害,並因而使部分勞動能力永久喪失,堪認原告江柚毅確 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 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以販售雞肉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4 萬元,名下有房地及汽車,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 名下亦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江柚毅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卷),併審酌被告侵 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江柚毅受傷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江柚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 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江柚毅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0 萬5, 183 元(計算式:241,395 元+4,800 元+91,600元+32,2 20元+110,000 元+825,168 元+300,000 元=1,605,183 元)。
六、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紆綺、江柚毅已 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為2 萬7,542 元、37萬9,298 元,有原告陳紆綺、江柚毅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足徵(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89頁),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該保險理賠金額 後,原告陳紆綺、江柚毅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各為44萬5,85 0 元(計算式:473,392 元-27,542元=445,850 元)、12 2 萬5,885 元(計算式:1,605,183 元-379,298 元=1,22 5,885 元)。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紆綺 44萬5,850 元、江柚毅122 萬5,885 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9 日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 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