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7號
PCDV,110,消債更,17,2021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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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羅文伶

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文伶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 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 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 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 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沒有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2,141,29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 ,約定每月繳款35,125元,然前開還款數額遠超出聲請人當 時之薪資收入,故連一期協商款項也無力繳納,致遭最大債



權銀行註記為毀諾,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 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 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0.00% ,每月10日以35,125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嗣於同年8 月17 日遭通報債務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之中 心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及安泰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可 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主張95年間於「衡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出納人員 ,因每月薪資僅27,000元,顯無法履行前與金融機構協議之 月還款金額致毀諾等情,有工作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 論,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準此,聲請人稱因收入不足以清償協商方案為 由,主張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屬 有據。
㈢再聲請人108 年3 月間因卵巢腫瘤,進行切除手術,術後休 養至108 年10月止,方以網路接單進行飾品設計交易,平均 每月營業額為2 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手術同意書、診 斷證明書、網路飾品設計交易頁面截圖、收入統計表為證, 復參酌聲請人表示每月須支出生活開銷17,007元(包括伙食 費5,000 元、房租8,500 元、水費311 元、電費859 元、瓦 斯費265 元、手機費1,197 元、交通費500 元、保險費375 元)部分,亦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力公 司繳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公司收據、保 險費繳納證明書、收據為佐,並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相當,應為可採。準此,衡酌 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2 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7 元後,帳面上雖仍餘有2,993 元(計算式:20,000-17,007 ) ,但考量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 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即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 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 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 ,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9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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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衡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