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徐延樑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9日
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516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抗告人念於與謝怡安即謝月萍(下稱謝 怡安)之夫妻情誼為其作保證人,然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已與謝怡安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調解內容 提到雙方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於調解過程 中謝怡安允諾機車分期未繳她將自行處理,是抗告人應與本 票強制執行乙事無關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 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章,及記載發票日、發票 地、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 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 上審查即無不合。
(二)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之債權債務 關係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僅得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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