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互聯安睿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相 對 人 黃婉淇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6
日本院110 年度勞執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09 年12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會議,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年終薪資 新臺幣(下同)433,428 元及互聯安睿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50,000股,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50,000股股票之部分已於約 定期間內以50,000股股票讓渡書寄至相對人居住地址,並於 109 年12月24日確認由相對人簽收;而薪資費用433,428 元 已於110 年1 月19日匯入相對人原領薪資之帳戶內,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已於109 年12月24日送達50,000股股票讓渡書 予相對人,此有抗告人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雖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10 年 1 月15日前將433,428 元匯入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 人提出本件聲請後,抗告人已於110 年1 月19日將上開款項 匯入相對人之薪資帳戶,此有抗告人提出永豐銀行之連動存 款連動轉帳匯款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以公 務電話電詢相對人,經相對人所述確核有上開股票讓渡書及 款項匯入,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證。是抗告人 既已履行給付,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與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未及審酌,而准
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2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 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雖有理由,惟本件係因 抗告人未依約定期限履行給付,相對人始聲請本院裁定強制 執行,是相對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應由抗告 人負擔,始符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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