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2號
PCDV,110,抗,42,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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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吳昀彥

相 對 人 鄭行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945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因友人朱泓諲 再三請託,而向汪姓金主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並與朱泓諲共同簽發本票及借據,對方將金錢全數 交予朱泓諲清點收受,抗告人完全未經手款項;朱泓諲於完 成上開手續後告知取款金額為18萬元。嗣於同年10月25日, 朱泓諲宣稱汪姓金主因周轉問題,要求立刻償還25萬元及利 息每月37,500元,朱泓諲因而又找了黃姓金主,並商請抗告 人向黃姓金主借款40萬元以償還先前25萬元債務,且以其與 黃姓金主已有債務關係為由,請託以抗告人名義借款該40萬 元。同年10月28日,抗告人與黃姓金主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園 寧門市碰面,簽發本票及領取借款40萬元,隨後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與朱泓諲會合並交付該筆款項,嗣即一同 前往7-11便利商店偉嘉門市還款,朱泓諲當時以汽車紅線臨 停為由,表示自己下車還款即可,隨即隻身走入該7-11,約 莫20分鐘後步出,並宣稱已完成還款,且已將本票及借據領 回、銷毀,因交情及信任之故,抗告人當下並未多問,送朱 泓諲回家後,便駕車返回臺中。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 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 起算,票據法第123條、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9年10月31日提示 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454號卷核閱無訛。 ㈡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 票面金額,及自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 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縱或屬實,核屬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 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 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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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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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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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吳昀彥 │109年10月17日 │ 25萬元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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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