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張志宏即宜東工程行
被 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 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 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 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 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定有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現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未給付,故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並無任 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尚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位在新北市新 莊區,足認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云云,然上開工程地點 僅係原告履行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並非即可謂係兩造 約定之清償地,自不能僅因施作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遽認 該處即為兩造約定之清償地,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約 定清償地一節舉證之,則原告以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在新北市 新莊區,為兩造約定清償地,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云云,洵無足取。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設於臺中市北區,
有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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