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65號
PCDV,110,小上,65,202103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許素華 
被 上訴 人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麥仕(Sven Rolf Thomas Friber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268號第一審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答辯狀 陳述其無法出庭辯論的請假原因,簡易庭(即原審法院)沒 有合法通知未出庭,違反訴訟程序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 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法官王士珮,在伊因故未出庭的情況下,僅憑被上 訴人的片面之詞,不了解事件確實的來龍去脈,逕以一造辯 論判決,判決違背法令,應廢棄原判決。
㈡伊於109年9月30日及109年12月17日分別以答辯狀陳述伊無 故意及過失,不參與調解及無法出庭辯論的請假原因,且簡 易庭(即原審法院)沒有合法通知未出庭,違反訴訟程序, 過程明顯瑕疵,原判決應屬無效。原審法院既已收受伊陳述 並無故意及過失,及不參與調解之答辯狀,及詳閱其照片, 理應明白伊非有故意或過失。嗣後伊於109年12月14日卻收 受辯論通知書而成為被告,其出庭日也與祭祀母親之日期衝



突,伊亦早於109年12月17日請假,惟卻於110年1月15日收 受原判決,伊緊急致電書記官,惟僅獲回覆未收受任何文件 ,始發現書記官已為更換,舊書記官並未將伊之文件送達。 ㈢原審判決伊應全額給付新臺幣(下同)9,975元,亦完全欠 缺考量停車場欄杆長年使用之應折舊率,直接「以新換舊」 ,並不公平,姑且不論一支五千多元的欄杆報價貴得多離譜 ,誇張的安裝費報價,幾近求償金額的一半,十足不合理。 被上訴人如果是向合作廠商購買欄杆,廠商通常應只合理酌 收工錢(不應超過千元),甚至免費安裝,實在不該胡亂收 費。法官失察,判決有失公平原則。
㈣伊於109年2月20日至被上訴人賣場購物,離開時,因該停車 場的離場處地面標示不明,未劃設汽車和機車應屬之專用道 (或設置分隔島),且共同車道上方沒有任何懸吊指示牌引 導,入口處亦未見設置收費機器,同時速度緩慢的汽車車體 完全擋住伊之的機車行進視線,當時也無其他機車經過,以 及機車免收停車費等等因素,伊一路被誤導汽車機車為同一 車道和出口的情況下,隨著汽車出場至一半時,突遭欄杆砸 下摔車,嚴重受傷就醫急診後的第二天起,就不斷遭受店家 的威嚇騷擾和傲慢耍賴。伊因家逢變故,難忍悲痛,尚未提 起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告訴,卻先遭被上訴人不當取得個資提 告。被上訴人賣場動線規劃混亂,致伊騎錯車道及衝撞欄杆 。,卻完全不認賣場停車場規劃的缺失。再度強調:⒈被上 訴人停車場中,汽機車的離場處到出口處這段距離的車道, 未劃分汽車專用道和機車專用道,或在混合車道上設置分隔 島。⒉賣場人員告訴伊機車免停車費,又在「離場處」無任 何清楚標示和指示,造成汽機車「混道」,給人認知汽機車 同一出口。⒊伊從沒來過賣場,是第一次購物,完全不清楚 其平面動線之規劃。⒋當時完全沒有任何「機車」經過,可 供引導到正確機車道。⒌汽車從離場處橫切,就開始一路擋 住機車行駛視線,被上訴人有提供監視影片嗎?有還原在離 場處汽車橫切到伊機車前面的畫面嗎?原審法院法官有就前 因後果細究?綜合各種突發狀況判斷嗎?⒎停車場動線設計 有符合建管法?標準嗎?⒏沒有安裝「懸吊」或是「牆面」 形式的清楚標示牌,能苛求一個初來乍到的消費者熟悉整個 停車場的動線嗎?這是一個空間不足的不及格設計等語。三、按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 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且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 列。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 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四、經查: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 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 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 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 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 至法院。」、「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電信 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 院許可,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 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原審法院許可,自不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 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縱有 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 傳送至法院,亦因未經原審法院許可,而不生提出訴訟文書 於法院之效力。況上訴人是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1月15日下 午5:18及5:47、110年1月22日上午7:11始將答辯書狀和 請假傳送至本院電子信箱,有電子交換公文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81-145頁、本院卷第13-21頁),復於110年2月1日呈 遞民事答辯狀給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35-37頁)。又上訴 人係於109年12月14日收受原審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08分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



),則原審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到場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67-70頁), 即無不合,足見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欄二、上訴意旨㈠、㈡所 指「‧‧‧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以答辯狀陳述其無法出 庭辯論的請假原因,簡易庭(即原審法院)沒有合法通知未 出庭,違反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另上訴人所稱如理由欄二、上訴意旨㈢、㈣所示,並提出民 事地方法院已代為轉寄簡易庭之回覆、通知書注意事項二、 109年10月5日專程電話聯絡書記官羅尹茜之通聯紀錄、離場 處形成混合車道,無任何標示(見本院卷第27-31頁),均 係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顯屬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不得審酌。況上訴人 僅泛稱如理由欄二、上訴意旨㈢、㈣所示,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均併 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凱元

1/1頁


參考資料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