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林家慧
被 上訴 人 林名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小字第30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 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以當事人以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 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附帶民事只是附議,且口說無憑、
沒有具體理由、充足的證據,原審竟判上訴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48,000元且可假執行,請法院要被上訴人拿出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證明之證據及查詢年月份幾號領照,及監視器之 證明以及員警處理事故現場照片,證明上訴人之過失與肇責 ;被上訴人無駕駛執照就不應該行駛在路上,且不報警卻事 後提告求償;對照監視器,上訴人有下車詢問而非肇事逃逸 ,且有誠意解決,但無能力賠償5 萬元,因上訴人覺得沒報 警有過失,是被上訴人有錯在先,被上訴人從後方追撞上訴 人,是上訴人的過失;上訴人既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 單、員警現場處理車禍照片,請法院要被上訴人提出充足的 證據、具體事實的證明被上訴人的傷是上訴人所撞的。併聲 明:㈠、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及自109 年 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之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然核其內容仍著重於 說明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本件原審就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予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未依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 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陳僅涉事實認定問題,難謂上訴 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由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 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