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分攤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45號
PCDV,110,小上,45,202103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黃金綢 

被上訴人  梁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分攤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小字第437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 規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 有同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 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 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0號晨園大廈 2 樓、3 樓區分所有權人,二戶均出租。被上訴人以代墊晨 園大廈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更新事宜,故區分所有權人應 分擔費用而提起訴訟。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明確規定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且本案電梯汰換工程之總工程款為 84萬元,自當符合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2條、第19條規定之 10萬元以上之重大修繕法律規範要件,然晨園大廈更換電梯 卻未經開會即辦理電梯更換,且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收到開 會通知,而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承租人亦向上訴人明確表示未 收到開會通知,管委會亦無交給承租人任何文件,故本件被 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同意即墊款,確有不當。何況上訴人於 109 年7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09 年8 月間某日晚上 6 點至7 點親自到晨園大廈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彭武雄強調 汰換電梯是重大修繕,務必要開會做決議。再於109 年8 月 間委請中和區市議員即訴外人邱豐堯協調此事,但被上訴人 執意不進行開會即進行電梯汰換工程。彭武雄又於110 年1 月間告知上訴人房客不可搭乘電梯(房客回復她有繳管理費 )。故被上訴人未辦理區權人會議決議即辦理電梯汰換工程 ,即無法律上與施工單位簽約之權利,更無所謂代墊款及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權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辦理區權人會議決議即辦理 電梯汰換工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且無法 律上與施工單位簽約之權利等語。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 項前段已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之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至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僅係進行代表區分所有權人進 行修繕、管理、維護之人而已,故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則僅係無人代表為修 繕、管理、維護行為,但並非表示區分所有權人無共同為修 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以及如公寓大廈有修繕、管理、維 護必要而須支出費用時,區分所有權人不用分擔上開費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 爭電梯係供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上下樓搭乘使用(包括上訴人 之房客),而為建築物主要構造,屬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 分,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間負 有共同為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又查,系爭建物為78年 所興建,並無舉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報在卷(原審卷第 93頁),且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原審卷第51頁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全部戶數)分擔修繕費用,應屬有據。 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雖規定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惟所謂共用部分之「一般」或



「重大」修繕及改良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就修繕及改良 範圍、費用高低及影響住戶數量等因素,依個案認定之。而 原審就本件系爭電梯更新工程屬一般修繕,適用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規定,並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等節,已依卷內估 價單,在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予以論述。 然觀諸本件上訴理由所指,無非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 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 為不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