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97號
PCDV,110,司聲,97,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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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趙龍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建榮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建榮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8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69 號)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219號調卷執行完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王建榮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69號執 行案件執行在案,此經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聲 請人已調卷執行完畢,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聲請人未 提出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 證明,難認符合該款後段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再者,聲請人 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 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另踐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於其未行使權利後,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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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