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94號
PCDV,110,司聲,94,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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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黃明臣 
      郭天慧 


相 對 人 朱定國 



      劉素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明臣於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五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郭天慧於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729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鈞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729 號民事裁 定、107 年度存字第1150、1151號提存書、本案訴訟歷審判



決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5 日以10 7 年度司裁全字第729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 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49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9 年8 月10日具狀向本 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9 年12月20 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02001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送達後迄 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3 月3 日北院忠 文查字第110000098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3 月3 日 桃院祥文字第1100100366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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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