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永翔
相 對 人 連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存字第21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 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27號、108年度司全聲字第 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131號、108年度司 執全字第63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 9年9月11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00016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2月9 日嘉院傑文字第110000024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2月1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075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