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孫耀勝
相 對 人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
相 對 人 B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 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 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24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672元,惟查,聲請人起訴後已為減縮起訴聲明,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已變更為9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9,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