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1號
PCDV,110,司聲,51,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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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柯麗美 
相 對 人 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7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鈞院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業經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917號 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號、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45號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0917號、109 年度司聲字第87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之財產業經調 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認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中扣押之標 的,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917號分配完畢,按諸上開 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2月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0 65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2月18日桃院祥文字第110 010027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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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