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19號
PCDV,110,司聲,119,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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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高雪曾 
相 對 人 林義勝 
      林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義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義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3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6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義勝負擔67 %、被告即相對人林義隆負擔33%。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應由相對人林義勝負擔67%,即10,620元(計算 式:15850×0.67=10620,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林義隆 應負擔33%,即5,230元(計算式:15850×0.33=5230,元 以下捨去)。是相對人林義勝林義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分別確定為 10,620元、5,2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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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