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盧育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宜宗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 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 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 人為限。
二、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劉嘉煌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9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相對人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應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扶助人劉嘉煌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劉嘉煌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新北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應負擔該分會為受扶助人劉嘉煌所預繳之鑑定費新臺幣 (下同)20,000元,惟相對人於本件亦繳納證人日旅費共3, 180元,是本件當事人合計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3,180元,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為1,159元(計算式:23,180×5 ÷100=1,159),相對人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7,為1,623元。(計算式:23,180×7÷100=1,623)
,餘由原告負擔即20,398元(計算式:23,180-1,159-1,6 23=20,398),而聲請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為20,000元,尚 不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 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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