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萬勝利
潘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 度存字第23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萬元,關於相對人萬勝利部分,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 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 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 年度存字第230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據以聲請鈞院106 年度司執全 字第77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強制執行,業據 審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萬勝利所提存之擔保 金部分,經核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3日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 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32號 通知函於109年10月5日寄存送達,於發生送達效力後,相對 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 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2209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潘 永華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經查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潘永華之 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依前揭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 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核無 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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