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馮冰瑩
馮孝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馮德芳之子女,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06年5月21日死亡,聲請人於 109年11月13日 知悉其等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06年5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聲請人固辯稱: 其等係於 109年11月13日始知悉有繼承權云云。惟查聲請人 兼馮孝先代理人馮冰瑩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何時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並且為其繼承人?)我們是 109年11月13日 收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存證信函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 且為其繼承人,我有參加他的喪禮,他的喪禮106年5月21日 死亡後過幾天舉辦的,馮孝先是長子也有參加父親的喪禮。 我們從小跟媽媽一起居住,我們沒有跟被繼承人一起居住, 而且被繼承人去世前我們有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訴訟,並已 勝訴確定(庭呈臺灣板橋地院民事判決書)就認為被繼承人 與我們沒有任何關係了,所以我們的法律上認知是沒有繼承 權的。」等語,有本院110年3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應於106年5月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等為繼 承人之事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 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等遲至110年2月 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