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35號
PCDV,110,司繼,335,202103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黃韻真(即被繼承人徐蔡秋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徐蔡秋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徐蔡秋香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蔡秋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 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 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54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徐蔡秋香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9年 度司家催字第86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查明被繼 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 示催告,將依法申報遺產稅及交付遺贈等各項職務之進行, 並代墊管理費用,茲因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現正強制執行中, 為參與分配之需而為聲請,參酌本件被繼承人不動產拍定價 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320,000元,爰請求以遺產價值百 分之3計算之報酬69,600元及相關不動產指封及點交車馬費 2,000元,加計聲請人墊付費用2,906元,共計74,506元,為 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提出閱卷費、謄本費 、存證信函郵資、公示催告聲請費、不動產執行通知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4號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徐蔡秋香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9年度司 家催字第86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堪信為 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1, 906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稅費收據影本等件在卷足 憑。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



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 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項外, 尚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 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 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 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含代墊費用1,906元)金額核定為5萬元,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應依拍賣估價百分之三之計算標準,請 求本院依該標準核定管理報酬等語。然本院認仍應斟酌個案 及本件現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完成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就個 案為公平、妥適、合理之酌定。聲請人所稱因辦理遺產管理 人不動產指封及點交事務所所生之車馬費,應係聲請人因管 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 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主文第一項之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 又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之部分,則另行裁定於主文第二項 ,不重覆列入墊付費用範圍內,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