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陳順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以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寄發,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致 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法律事務所函、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訪相對人之 戶籍址,而該分局多次派員查訪均未遇相對人,有該分局民 國110 年2 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20014號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 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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