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77號
PCDV,110,司拍,77,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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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蕭淳云 
關 係 人 源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81 條之17並有明文。故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 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次按,對信託財 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源聯建設有限公司前於 民國(下同)109 年10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58 萬元 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關係人源聯建設有限公司將 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蕭淳云,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 ,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7,100 萬元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綜合授信契約 暨總約定書等影本為證。關係人源聯建設有限公司於109 年 10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蕭淳云, 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於110年2月23日 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關係人於110年2月26日具狀陳稱:聲請狀未具



體說明聲請人對關係人之實際債權金額等語,因聲請狀事實 理由二、三已載明借款及尚欠金額等事項,本院乃於110 年 3月4日函知相對人及關係人,並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關 係人復於110年3月18日具狀陳稱:因相對人尚有其他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仍需聲請人提供相關資料,供相對人 逐筆核對,以維權益等語,惟聲請人與關係人間之借貸及相 關之抵押權設定,雙方均有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抵押權登記等資料可資核對,聲請狀事實理由二、三復已 載明借款金額、清償期限、欠繳金額及加速條款等事項,是 關係人所稱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關係人如對抵押債權金額有所爭執,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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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聯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