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0年度,5號
PCDV,110,司家聲,5,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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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詹宥芯 



相 對 人 陳建亨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二零零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1 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62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即本院109年度家調第1932號調解成立,該假 扣押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執行程序終結,而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金,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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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